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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诉被告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大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律师
来源:侯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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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初字第316号

原告姚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庆安市宜秀区。

委托代理人侯强,系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代理人刘会丽,系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原告姚某诉被告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拖欠原告40万元整,并由被告出具欠条。按照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秋天将上述欠款一次性偿还完毕。但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其偿还欠款时,被告拖延给付,直至拒绝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49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的产生是因土地承包合同,并非欠款法律关系,应综合土地承包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原、被告已明确约定了抵消,采取了书面形式,双方约定抵消法律关系,2013年5月13日成立并已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法规定,现抵消条款早已抵消完毕,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欠款及利息。原告未经被告允许私自拉走被告购买的设备,价值45万元,均发生在原、被告土地承包合同案中,应一并处理。原告在本案中过错明显,违反约定撂荒水稻田造成被告秧苗损失48万元,且被农场罚款48万元,违反约定抵消,拿着已抵消完毕的款项再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014年陈某种刘某某水稻田1350亩,未给付田租共计495000元,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保留对原告另行起诉的权利。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2013年5月13日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40万元的事实,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上述欠款,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上述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欠款没有抵第二年与陈某在长发的田租,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偿还上述欠款。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该欠款并不是真实的资金往来,而是在原告纠缠不休的情况下无奈出具的,因当时原告撂荒水稻田违反合同约定,私自逃走造成被告方的多项损失,是在被告方无奈的情况下出具的。该份证据明确记载双方约定,抵明年和陈某的田租,这是合同法中的约定抵消法律关系,约定的抵消是在2014年就已经结束,抵消条款已抵消完毕,不存在被告欠原告欠款的事实。2014年陈某已种刘某某水稻田,未给付田租49.5万元,已经按约定抵消完毕。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被告主张抵消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的欠条约定抵消原告及案外人陈某在长发的田租,而原告及陈某第二年均未在长发租种被告的土地,故抵消未成立。

二、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收条6张,欲证明本案被告将位于齐齐哈尔市甘南县查哈阳农场长吉岗分场开发成形的白水田转包给原告的事实,用以证明因上述承包合同的签订,本案被告收取原告共计165万元的事实,上述合同系本案欠款形成的原因,欠款金额共计40万元。被告对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600垧9000亩应缴地租是315万元,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违反合同约定,具有违约行为。该合同为长期合同,原告在2014年无故撂荒水稻田具有违约行为。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2013年3月9日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造成被告秧苗损失48万元。原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协议中乙方的签字并非本案原告亲自书写。被告所提交的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因本案原告行为给其造成的任何损失,假使损失存在,也因被告没有依法提起反诉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所交付的165万元中,已包括被告所主张的秧苗、肥料损失。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欲证明自己的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二、收据一份,欲证明插秧机每台是9万元,原告拉走五台,共计45万元。原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并非正规的发票,无法证明本案被告购买9台插秧机的事实。即使本案被告在该处购买插秧机的事实存在,也无法证明其中5台已被本案原告带走,故被告所证明的问题依据该证据无法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有理,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三、齐某、王某证人证言各一份,欲证明陈某2014年租种被告1350亩水稻田,田租495000元未给付及原告拉走5台插秧机的事实。原告主张两位证人的证言均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是原告拉走其购买的插秧机5台的事实,但证人齐某并未亲眼看见原告将被告的插秧机拉走,而只是听说。证人齐某与原告并不认识,且现场为四到五人,原告在干什么,证人并没有看到。陈某在2014年耕种其土地1300亩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上述证人均无法证明,陈某所耕种的土地,两位证人明确说明在长吉岗,而非欠条中所说的长发,陈某是否耕种被告的土地应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以及陈某本人出庭作证方能证明。陈某是否给付被告田租,两位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也未亲眼所见,是否支付田租应由被告出具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本院认为,通过证人证言能够确认2014年案外人陈某租种被告的土地位于查哈阳农场的长吉岗;且证人齐某只是听说原告拉走被告的插秧机,不属于直接证据,故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原告拉走其插秧机的问题。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7日,原告及案外人王某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自己从甘南县查哈阳农场长吉岗分场承包的600垧(9000亩)土地转包给原告及案外人王某,承包期为10年(从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0日),分三期付款,第一期从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每垧5250元(每亩350元);第二期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每垧6000元(每亩400元);第三期从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0日,每垧7000元(每亩467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必须在卖完粮食后将下年地租交给甲方,如乙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将下年地租交齐,合同将视为自动放弃。本案中,原告交给被告160万元,2013年原告未种水稻,被告扣除原告120万元,剩余40万元,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姚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秋后归还,如秋后还不上,可抵明年和陈某一起在长发的田租”。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其偿还欠款时,被告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49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土地流转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3条“如乙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把下年地租及时交上,合同自动放弃”,原告没有交齐地租,双方签订的2014至2022年的协议书已自动解除。原告交给被告的160万元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双方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40万元欠条的行为,表明双方已协商一致将2013年当年的土地流转协议书也解除。被告为原告出具40万元欠条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至此双方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依据欠条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主张该40万元债务已抵消,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双方必须互负债务才可以抵消,而且抵消不得附条件和期限。本案中,双方约定“秋后还不上,可抵明年和陈某一起在长发的田租”,原告在2014年没有租种被告的土地,案外人陈某虽然在2014年租种了被告的土地,但不是欠条中约定的“长发”,而是甘南县查哈阳农场,所以原、被告双方之间未互负债务,且该抵消附条件,所以被告主张的抵消不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而双方欠条约定“秋后归还”本院认为,依据东北秋收的日期,秋后大致应从11月15日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本金为40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共计37242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拉走其五台插秧机、秧苗的损失及农场的罚款等,因其没有反诉,故不是本案处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姚某本金400000元,利息37242元,共计43724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803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7859元,剩余179元由原告自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剑

代理审判员  庞春艳

人民陪审员  赵世霞

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璇

本判决所附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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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侯强
  • 执业律所:
    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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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306*********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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