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荀某某与裴某某、王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大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大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大庆债权债务纠纷
来源:侯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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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让商初字第753号

原告荀某某,男,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代理人侯强,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告裴某某,男,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荀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王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判员公瑞芳、林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某某委托代理人侯强,被告裴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荀某某诉称,2012年5月1日,第一被告称工程急需脚手架,通过朋友向原告租赁脚手架,租期届满未付租金。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欠据一份,金额共计1500000元,被告承诺分次偿还原告。在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3837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裴某某辩称,2012年3月15日,自己与黄某某、赵某某、彭某某、艾某某、艾某某合伙在辽宁盘宁市兴隆台区盛锦华都小区承建楼盘开发,通过赵某某、黄某某找到原告租赁脚手架。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黄某某、裴贵昌签订了租赁合同。因此租赁费应由六个人共同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合同主体不是我,该合同与我无关,裴某某投资的项目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该债务与家庭生活无关。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荀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4月10日由第一被告裴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裴某某拖欠原告150万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裴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合伙债务。被告王某某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XX)让X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对上述欠据中的50万元提起诉讼,所以本次诉讼金额为100万元。裴贵昌认为,该判决己提起上诉,债务不属于个人债务。被告王某某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结婚登记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裴某某认为自己投资工程所得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认为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裴某某的投资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确认。

4、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答订的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事实。被告裴某某对此有异议,认为不是自己签字。被告王某某认为与自己无关。因被告裴某某(XX)让X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中对此协议无异议,本次诉讼不认可违反诚信,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裴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与原告签定合同是自己与黄某某共同签的字,所以债务不应由自己一个人承担。原告认为此合同中有荣盛盘锦华都项目部的公章,而原告手中持有的合同没有此公章。2014年4月10日第一被告裴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说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欠款事实存在。

2、承诺书一份。此承诺书是被告裴某某与黄某某给其挂靠单位江苏大汉建筑公司出具的,承诺发生的债务由被告等六人承担。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此承诺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承诺书是被告为江苏大汉建筑公司出具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在荣盛盛锦花都项目中使用大汉公单一枚,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与大汉公司无关。此承诺书与本案无联性,不予确认。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日被告裴某某通过案外人赵某某介绍,

关于被告王秀艳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夫妻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被告裴某某与原告达成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4月10日,此时二被告仍存在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因生产、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双方特别约定该部分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并且债权人知道此约定。本案中,被告裴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投资经营,没有约定投资经营的财产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因此本案被告所欠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秀艳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荀某某欠款1000000元;

二、被告裴某某自2014年12月31起以5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5.25%的年利率计算利息,如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欠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逾期给付则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计26250元;

三、被告裴某某自2015年7月1日起以5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4.85%的年利率计算利息,如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欠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逾期则给付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计12125元;

四、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414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晓东

人民陪审员  公瑞芳

人民陪审员  林 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宇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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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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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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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306*********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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