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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大庆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庆房产纠纷 合同纠纷
来源:侯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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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初字第583号

原告胡某某,男,住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代理人侯强,系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告大庆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大庆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苑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柏艳、闫巍组成合议庭,依法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2013年3月1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认购合同一份,认购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大庆市红岗区银湖馨苑温馨家园三期商品房以及车库各一套。被告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前交房并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认购书前后,原告先后向被告交付购房款共计275800元,在被告承诺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按照其承诺的期限交房,也没有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询相关事宜,才得知被告至今仍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依法被告不能对外进行销售,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别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2013年3月13日所签订的银湖馨苑认购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共计27580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的利息损失41303.4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758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提供银湖馨苑认购书、收据复印件各2份(与原件核对),欲证明原告购买由被告所开发的银湖馨苑温馨家园3期商品房及车库的事实。双方签订的认购书中对房屋具体位置、面积、单价、购房总价、付款形式等均进行明确约定,原、被告签订的上述认购书基本内容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条款,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购房款且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了原告交付的购房款,交款金额2758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查,认购书、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提供2013年3月13日被告出具的书面通知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承诺于2013年10月底将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证人王某某,,男,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银湖馨苑。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在购买上述房屋时被告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并多次延期至今尚未交付房屋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证人刘某,男,住大庆市红岗区创业庄。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在购买上述房屋时被告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并多次延期至今尚未交付房屋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2013年3月13日分别签订商品房认购书一份,由原告认购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大庆市红岗区银湖馨苑温馨家园三期商品房和车库各一套,并在签订认购书前后,原告先后向被告交付购房款共计275800元。在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按照其承诺的期限交房,后原告得知被告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依法不能对外销售商品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别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2013年3月13日所签订的银湖馨苑认购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共计27580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的利息损失41303.4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758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及原告交付部分购房款的事实,被告在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按照约定交付商品房,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认购书,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75800元及利息损失41303.4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商品房认购书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该协议不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75800元损失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

二、被告大庆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购房款275800元及利息损失41303.4元,共计317103.4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29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4526元,由被告大庆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苑晓红

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

人民陪审员  闫 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建男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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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昆仑大街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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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侯强
  • 执业律所:
    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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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306*********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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