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男,系被害人高某乙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女,系被害人高某乙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男,系被害人高某乙的儿子。
以上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侯强,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6月1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师。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新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侯强,被告人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褚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驾驶丰田轿车在安达市正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十道街路口西侧时与行人高某乙相撞,造成高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1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高某乙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法医毒物检验鉴定:万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乙无责任。2015年5月16日,工作人员将被告人万某某传唤至安达市交警大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吕某某、高某丙要求被告人万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医药费收据、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未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答辨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借用任某某的丰田轿车在安达市正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十道街路口西侧时,瞭望不周,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高某乙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万某某用自己驾驶的车辆将被害人送至安达市医院抢救。被害人高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月16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高某乙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法医毒物检验鉴定:万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乙无责任。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万某某被刑事拘留。
另查明,被害人高某乙为非农业家庭户口,1964年4月11日出生,死亡时51周岁,吕某某与高某乙系夫妻关系,有子女一人,即高某丙(已成年)。高某乙父亲高某甲,1940年12月1日出生,74周岁,育有五名子女。被害人高某乙住院治疗11天。依照法律规定应赔偿高某乙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被扶养人高某甲的生活费14162.00元×6年÷5人=16694.40元,医药费49983.33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11天=1100.00元,总计人民币480114.33元。
又查明,被告人万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丰田轿车2014年7月1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即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保险期限一年。车辆所有人为任某某。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死者高某乙垫付抢救费用人民币1万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万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与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各位原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万某某被抓获的事实。
2、有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高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其家庭成员情况,并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3、有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将其所有的丰田轿车借给万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4、有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5日,万某某给其打电话称开车撞了一个行人,伤者在医院抢救,其和万某某去银行取钱后又回到医院的事实。
5、有安达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万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乙无责任。
6、有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证实丰田轿车的行车制动系统性能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528-2012)的规定。
7、有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丰田牌小型轿车前部与高某乙发生过接触碰撞。
8、有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万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
9、有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高某乙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死亡。
10、有公安机关的扣押、扣留物品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交通事故照片、保险单、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诊断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工作说明、鉴定委托书、万某某委托书、鉴定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高某乙与吕某某的结婚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送达手续等证据在卷。
11、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医药费票据、诊断书、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
12、被告人万某某对其犯罪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万某某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万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保险公司还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1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能够积极抢救被害人,认罪态度好,其家属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对被告人万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吕某某、高某丙人民币11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艳春
审 判 员 闫 明
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萍媛